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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2012)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81号
             
发布时间:2015-11-16 15:38:44 稿件来源: 作者:

 原告:刘**,男,1975年1月10日出生,汉族,身份证住址:湖南省东安县川岩乡。

    被告:黄**,男,1968年3月5日出生,汉族,身份证住址:广西浦北县龙门镇。
    原告**诉被告黄**民间借贷纠纷一案,本院立案受理后,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志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,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刘**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全江、被告黄**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友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    原告刘**诉称,2011年9月18日,经东莞市清溪**电子有限公司老板陈**介绍,黄**经营的东莞市清溪**电线加工厂(以下简称**厂)的经理即黄**的侄子黄*清找到刘**,以**厂经济周转困难为由,向刘**借款10万元,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8日至2011年11月18日,借款利息为月息3%,超过三天不付利息的,延期3天追加所欠款项5%的滞纳金,直至付清当月利息为止等。上述内容有借条为证。为证实是**厂借款,黄*清在借条上加盖了**厂平时业务往来的印章,并将**厂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签名后交付给刘**。当上述借款到一个期限后,刘**给黄*清联系支付借款利息,黄*清的手机关机,刘**到**厂找黄*清,厂里人称黄*清已离厂,刘**要求黄**偿还借款未果。刘**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,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请求判令:一、被告黄**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333.4元(利息暂计至本案起诉之日,要求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);二、本案诉讼费用黄**承担。
    被告黄**辩称,借款人黄*清下落不明,致使借款的真实性、合法性无法确认,且借款与黄**没有关联性。
    经审理查明,**厂系黄**开办的个体工商户。黄*清与黄**系叔侄关系,黄*清原在**厂工作。刘**以黄**拖欠其借款10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,并向本院提交了《借条》一份以证实其主张。《借条》显示,甲方即贷款人为刘**,乙方即借款人为黄*清,乙方联系地址为嘉信广场,借款金额为100000元,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8日至2011年11月18日。《借条》另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%,超过三天不付利息的,延期3天追加所欠款项5%滞纳金。《借条》落款由黄*清在借款人处签名及捺印,作证人处则由案外人陈**签名。《借条》中“借款人、保证人”位置加盖了“东莞市**电线有限公司”字样的印章。
    对于借款的事实。刘**主张,其与黄*清在借款之前见过一次面,后黄*清在负责经营黄**开办的**厂时,因**厂资金周转困难,黄*清遂通过**厂的客户(案外人陈**)介绍而向刘**借款,借款时黄*清在《借条》上盖上“东莞市**电线有限公司”字样的印章。黄**则主张其开办的**厂并不存在经营困难的情况,亦无向刘**借款,“东莞市**电线有限公司”字样的印章属黄*清私刻。刘**另主张借款是用于**厂,因其曾听人说起,黄**由于在一家企业担任业务员,故不敢开厂,遂将**厂交由黄*清经营,而**厂与案外人陈**发生业务往来时,均由黄*清收取货款及加盖“东莞市**电线有限公司”字样的印章,而该印章由黄*清保管。黄**则反驳称,其从未委托过黄*清向他人借款,且黄*清持有的“东莞市**电线有限公司”字样的印章是黄*清私刻,据了解黄*清曾用该印章向陈**收取货款,且也截留了货款未交给**厂。刘**另外向本院提交了由黄*清签名及加盖“东莞市**电线有限公司”字样印章的**厂的税务登记证,以证明黄*清借款时是同时出示税务登记证给刘**的事实。此外,刘**还主张,借款时陈**称黄*清向刘**借款是为了用以购买原材料,然后再卖给陈**,黄*清赚钱后即可还款给刘**。
    庭审中,本院询问刘**,既然黄*清是称替**厂借款,为何《借条》中借款人列明是黄*清。刘**主张黄**曾向陈**提过**厂包括收取货款在内的所有事情均系由黄*清负责,且借款亦有证人及加盖“东莞市**电线有限公司”印章的。
另查,东莞市**电线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。
    以上事实,有《借条》、对账单、送货单、收据、黄*清的身份证复印件、税务登记证、工商查询结果、收据模板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。
    本院认为,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。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:刘**与黄**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问题,而关键在于黄**是否系借款合同的当事人。首先,《借条》中明确列明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刘**与黄*清,黄**并非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。其次,《借条》落款处盖有“东莞市**电线有限公司”字样的印章,而“东莞市**电线有限公司”未经工商注册登记,名称亦与黄**开办的**厂名称不一致,且印章加盖处覆盖了借款人与作证人两项,在借款合同未明确“东莞市**电线有限公司”在合同中所处地位的情况下,无法确认“东莞市**电线有限公司”即系借款人。再次,即使刘**对黄*清在**厂期间负责与案外人陈**等客户包括收货、对账、收款等经营业务的主张属实,以及对黄*清在经办业务过程中使用过“东莞市**电线有限公司”印章的主张属实,但黄*清的经办业务的行为亦属其职务行为,借款不属于经营业务的一种形式,黄*清并无权以黄**或**厂的名义对外借款。综上,刘**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黄**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或者黄*清是在黄**的授权下进行借款以及黄**将黄*清向刘**所借得的款项用于**厂的经营,那么刘**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。据此,本院认为,黄**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,刘**要求黄**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,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,本院不予支持。
    综上所述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十二条、第一百九十六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,判决如下:
    驳回原告刘**的全部诉讼请求。
    本案受理费1183元,由原告刘**负担。
    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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