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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2012)东三法刑初字第18号
             
发布时间:2015-11-16 15:38:27 稿件来源: 作者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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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 事 判 决 书
 
2012)东三法刑初字第18号
   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。
    被告人吴**,男,1993年2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从江县,汉族,初中文化,无业,住从江县往洞乡(以上情况均是自报)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羁押,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。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分所(大朗)。
   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[2011]1747号指控被告人吴**犯盗窃罪,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雄章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吴**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    经审理查明,2011年10月14日15时许,被告人吴**来到东莞市横沥镇六甲村**印刷厂路段,翻墙进入该厂宿舍楼,来到宿舍楼内没有锁门的517房间盗走被害人倪**的一部黑色诺基亚V8型手机(价值人民币270元),随后在509房盗走被害人李**的一台黑色联想牌E40型手提电脑(价值人民币2940元)。得手后,吴**翻墙逃出**厂。当被告人吴**走到**厂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,当场起回全部赃物,已发还被害人。
    上述事实,被告人吴**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,且有被害人倪**、李**的陈述,证人香某球、香某轩的证言及辨认笔录,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、现场图及现场照片,电脑一套,手机一部,到案经过,扣押、发还物品、文件清单,常住人口基本信息,说明材料,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,被告人吴**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,足以认定。
    本院认为,被告人吴**无视国法,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,数额较大,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,已构成盗窃罪,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**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指控的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在庭审过程中,公诉机关提出了量刑建议,认为被告人吴**实施盗窃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。鉴于被告人吴**认罪态度较好,建议对吴**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。被告人吴**无异议。经查,上述量刑建议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,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,本院予以采纳。被告人吴**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,依法可从轻处罚。
    关于本案被告人吴**的身份问题。根据被告人吴**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,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,至今未得到回复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“对于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的,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”,以及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〉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一百一十七条第(六)项“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,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,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”的有关规定,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吴**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。
    视被告人吴**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五十三条的规定,判决如下:
    被告人吴**犯盗窃罪,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,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,上缴国库)。
    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 
 
 
 
 
 
(本页无正文)
 
 
 
 
 
 
 
 
 
 
 
 
 
 
 判 长    赖景明
人民陪审员    黄和兴
人民陪审员    张丽芬
 
 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二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
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
 记 员    何志菊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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