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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2012)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771号
             
发布时间:2015-11-16 15:38:08 稿件来源: 作者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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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 事 判 决 书
 
2012)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771号
    原告张**,女,1967年2月5日出生,汉族,身份证住址: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。
    被告东莞**手袋有限公司,住所地: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村**工业区。
    法定代表人陈**,该公司董事长。
    原告张**诉被告东莞**手袋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“**公司”)劳动争议一案,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。依法由审判员庄乐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。原告张**、被告**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寅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    原告张**诉称: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入职被告处工作。因进厂不久,看见别人拿胶袋装工衣,原告也顺手拿了一个装工衣出去,被保安扣留,并罚款20元,警告一次;第二次是事情太多,原告无法完成,棉装反了,警告一次;第三次是由于原告感冒怕冷,同事陈建平打开窗户,原告就去关窗户,和陈建平吵起来,被警告一次,并被开除。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,起诉请求判令:1、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900元;2、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。
    被告**公司辩称:2010年7月24日,原告私自拿被告的东西出厂,属于不诚实以及偷盗行为;2011年11月3日,原告玩忽职守,工作不认真,造成返工;2011年12月6日,原告上班时与人吵闹,多次口头警告无效。原告多次违反员工手册,被告依规进行处罚,原告均在警告函上签名作实,确认上述违规行为。原告曾经签订声明书,知悉员工手册的内容,因多次警告无效,故被告依照员工手册解除与其劳动关系,无需支付经济补偿。
    经审理查明:原告张**于2009年7月28日入职被告**公司,任职普工。双方签订期限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。
    2010年7月24日,张**因“私自拿公司塑胶袋装工衣出厂”,被**公司作书面警告处分;2011年11月3日,张**因“做事不认真,造成24793款活动袋返工”,被**公司作书面警告处分;2011年12月6日,张**因“上班时与人吵闹,多次口头警告无效”,被**公司书面警告处分。2012年12月13日,**公司发出《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》,以张**“多次违反公司管理规定”为由解除与张**的劳动合同。原告于当日结清工资离职。
    2012年1月,张**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,请求裁决**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900元。2012年2月21日,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塘庭案字[2012]59号终局仲裁裁决书,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。张**对仲裁裁决不服,向本院提起诉讼,请求判如所请。
    庭审时,张**主张其在2010年7月24日仅拿了一个胶袋,不属于偷盗行为;2011年11月3日因其要做十道工序,做不过来造成返工;2011年12月6日因感冒怕冷关了窗户,而工友陈建平不让关导致吵架,经主管劝阻后就没有再吵。张**确认其在警告函上签名,公司处罚之后其也没有通过其他途径对处罚表示异议。
    另查:**公司举证了《员工手册》,该手册规定了“轻度违纪”和“重大违纪”的类型,并规定对第一次、第二次轻度违纪作书面警告处分,第三次轻度违纪作书面警告处分并解雇,而对第一次重大违纪即作解雇处分;受到三次书面警告或发生一次重大违纪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,公司可解雇,无需支付经济补偿;**公司举证了《声明书》,证明张**入职时声明已认真阅读并清楚知悉**公司《员工手册》的内容;另外,在**公司发出的《警告函》、《违规告知函》上,均有以上内容。张**确认入职时曾签过《声明书》,但表示不清楚相关内容。
    以上事实,有劳动合同、声明书、《员工手册》、《警告函》、《违规告知书》、银行卡、工资单、厂牌、《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》、仲裁裁决书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。
本院认为: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。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**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原告张**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。
    原告张**因违纪行为被**公司作出三次书面警告处分,张**均在警告函上签名作实,且在**公司作出上述处罚后没有提出异议,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。**公司的《员工手册》规定三次书面警告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三十九条关于“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,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”的规定,**公司根据《员工手册》的规定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张**的劳动关系,符合法律规定,无需向张**支付经济补偿。原告张**入职时已签署《声明书》,声明已认真阅读并清楚知悉**公司《员工手册》的内容,现其抗辩不清楚《员工手册》具体规定,本院不予采信。对于张**诉请的经济补偿,本院不予支持。
    综上所述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三十九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四条、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,判决如下:
    驳回原告张**诉讼请求。
    本案受理费10元,由原告张**负担。
    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 
    (本页无正文)
 
 
 
 
 
 
 
 
 
 
 
 
 
 
 
 
 
 判 员    庄乐波
 
 
二○一二年四月二十日
 
 记 员    黎杰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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